(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瞿仕于,尹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瞿世于,尹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177-3。法定代表人罗宪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瞿世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尹淑容,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瞿世于、尹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被告瞿世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瞿世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世于、尹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瞿世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1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同时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年,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贷款利息还至2014年7月16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无力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人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瞿世于、尹淑容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瞿世于、尹淑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同意以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产作抵押,其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瞿世于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尹淑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2011年7月20日,被告瞿世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瞿世于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液化气购气,执行年利率约定为7.8%,逾期年利率约定为11.7%。嗣后,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人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房产证、抵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瞿世于发放借款,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被告瞿世于归还了利息,但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瞿世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尹淑容不是合同借款人,但因其与被告瞿世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并用于生产经营液化气购气,且被告尹淑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尹淑容应当与被告瞿世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一套为被告瞿世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瞿世于未偿还借款。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其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世于、尹淑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瞿世于、尹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诗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