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黄某甲,女。被告江某,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处,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80年12月23日生育大女黄某乙,1982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黄某丙,1985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丁。三个子女均己独立生活。被告婚后好逸恶劳,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吵架、打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1985年10月份外出,双方分居。1985年12月被告在广东省台山市因盗窃被判刑五年,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至今。被告连女儿黄某丁的面都没有见过。双方分居至今己三十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被告无需要抚养的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处,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1980年12月23日生育大女,取名黄某乙,1982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1985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取名黄某丁。三个子女现均己独立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三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没未能提供与被告己分居三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江某没有就原告所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户主为黄某甲的居民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有效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与被告分居至今己三十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没有未提供证实其所主张与被告己分居三十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该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韦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