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号2门*号。法定代表人:庞大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中心镇区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维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68万元现金的《收条》,证明68万元收条是另外十台施工升降梯钱款的收条,与两台塔机的钱款无关。在一审时维创公司的法人一直在找该《收条》,但因时间久远没有找到,在一审判决后找���,二审时向法官提交,但是二审法官没有认定该份证据为新证据,也没有采信。(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转让两台塔机的数额50万元显然违背一般经济规律是错误的,因为塔机长期使用后会有贬值折旧这个客观自然规律。双方的法人一直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售价不高也是合理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塔机转让款没有实际支付是错误的,事实上5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且塔机物权登记已在建委备案。3.富华公司的原法人是2008年去世的,富华公司称双方之间曾签订有挂靠协议,但因公司前法人突然去世导致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找到原件不是事实,因为双方所签塔机转让协议是2010年,时隔两年。4.一审判决中“关于自富华公司购买2台塔机的10个月后其中一台F0/23B型塔机重新登记至富华公司一节,维创公司���出的解释是‘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维创公司以20万元将该台塔机转让给富华公司,富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转让费’,该解释理由牵强、有悖常理,且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不能因没有给付20万元,所有权又登记回富华公司名下就推定挂靠关系的成立。5.一审判决中“最后,虽然与北京建工通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系维创公司,但事实上履行合同的系富华公司,假设维创公司作为诉争塔机的所有权人委托富华公司代为服务的主张成立,考虑到维创公司尚需开具租赁费发票并缴纳税款,其仅收取租赁费8%的费用显然过低”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6.“录音”是节选的,具有明显的和解性质,所提塔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TC5518A塔机,不具有任何证明力。7.一、二审判决没有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而是以证据盖然性、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富华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合理性。8.二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在两份相同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备案的《转让协议》证明力大于维创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的证明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建委备案的协议不是原件,且不是双方事实履行的协议,退一步讲如果建委备案的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同时备案的90万元转让款的发票也应该是真实的,塔机返还富华公司的话,90万元钱款富华公司应返还维创公司。(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维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维创公司向本院所���交的68万元的《收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一、二审判决综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维创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维创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不予采纳。综上,维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维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