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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沈某某,男,住临澧县。被告齐某某,女,住临澧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在临澧县烽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现已成年。因婚前双方在一起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1995年初,原、被告外出到不同地方务工,长期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5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澧县烽火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临澧县烽火乡三门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临澧县烽火乡三门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多年的事实。被告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齐某某的嫂子秦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十多年之久。被告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齐某某的嫂子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沈某某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88年初,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在临澧县烽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1995年起,原、被告分别到不同地方务工,长期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05年初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现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05年初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辉英审 判 员  谌官忠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