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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兰、徐志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兰,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东方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被告徐志宏。被告王玉兰、徐志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周本浩。被告季震林。被告汤镇亚。被告周雅丽。被告花蕊。被告孟慷。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201。法定代表人周本浩。被告扬州东方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季震林。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玉兰、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扬州东方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被告王玉兰、徐志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兰向原告借款149万元,月利率为10.000667‰,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且被告应承担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义公司、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王玉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兰发放了149万元借款。但被告王玉兰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玉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43515.81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王玉兰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78600元;3、被告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对被告王玉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还款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公司章程等。被告王玉兰、徐志宏共同辩称:因被告东义公司之前在原告处尚有近600万元的贷款未偿还,原告就要求那笔贷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另行借款以偿还该贷款。我们在签字时就向原告提出我们没有还款来源,不具备再借款和保证的资格,而且我们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也只能按比例承担745000元借款,但原告说是连带联保,还不了会要求其他保证人还款,所以我们就签了字。我们签字的时候给我们的是空白合同,原告也没有告知我们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徐志宏的签名也是后补的。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玉兰、徐志宏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玉兰因代偿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不调整,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14.3%。借款实行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合同有关的通知、请求、要求和其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发送至合同所列明的有关方的地址,寄出后三日即视为送达。借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通讯地址、通讯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宏及被告周本浩、周雅丽、汤镇亚和被告花蕊、季震林、孟慷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王玉兰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49万元的最高额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债务人或保证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与合同有关的通知、请求、要求和其他联络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发送至合同所列明的有关方的地址,寄出后三日即视为送达。保证人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通讯地址、通讯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保证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未能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保证人自行承担。同日,被告东义公司、东方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王玉兰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14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兰发放了149万元借款,被告王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00667‰。借款发放后,被告王玉兰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149万元,利息43515.8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玉兰、徐志宏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还款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志宏,原告与被告周本浩、周雅丽、汤镇亚,原告与被告花蕊、季震林、孟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义公司、东方公司向原告的出具《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玉兰、徐志宏关于其不具备借款及担保资格,所签的系空白合同,不了解借款内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玉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玉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兰逾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数额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十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可,本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应视为送达。被告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东义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43515.81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8600元;三、被告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东方商品城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兰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89元,减半收取9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4元,由被告王玉兰、徐志宏、周本浩、季震林、汤镇亚、周雅丽、花蕊、孟慷、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东方商品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十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4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