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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小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敏,男,1985年8月4日;2015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4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敏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敏于2011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新顺路,以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姚×实施抢劫,强行抢走姚×随身所携带的包。该包内有现金27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劫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姚×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小敏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小敏于2011年12月21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新顺路,遇姚×下班回家途经此处,即以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对姚×实施抢劫,强行抢走姚×随身所携带的挎包,挎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姚×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结论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本院(2006)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胡小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小敏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小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小敏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树清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