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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德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德利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高德利,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了(2012)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德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高德利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67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高德利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被判处罚金数额较大,仅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德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