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某院2号楼2单元楼栋口,由李某甲望风,李某乙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鬼火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鬼火牌电动车价值2600元。二、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264号楼楼栋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车主为王某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骠骑牌电动车价值5760元。现该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宛某、刘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领条、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宛某被盗案中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李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未追回的赃物鬼火牌电动车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