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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满宏诉被告陈小兵、张爱华、周诗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宏,陈小兵,张爱华,周诗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郭满宏,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兵,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爱华,女,1972年1月9日生。被告周诗兵,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郭满宏诉被告陈小兵、张爱华、周诗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陈小兵、张爱华、周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宏诉称:被告陈小兵、张爱华因拆迁取得位于殷巷新寓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后周诗兵从陈小兵、张爱华处取得该房屋,周诗兵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其。为方便过户,其与房主陈小兵、张爱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周诗兵支付房款41万元。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其。经其了解,陈小兵、张爱华后未分到9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购房款41万元并赔偿房屋溢价损失20万元。被告陈小兵辩称:其欠被告周诗兵债务,将其尚未分配的拆迁安置房抵给周诗兵以清偿债务,后其与原告郭满宏、周诗兵达成了协议,其同意周诗兵将房屋出售给郭满宏,郭满宏将房款交付给周诗兵。2014年6月24日其拿到房票,交付给了周诗兵,其已履行了义务。其与郭满宏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驳回郭满宏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华辩称:被告陈小兵将房屋卖给被告周诗兵,陈小兵通知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上名字,其不认识原告郭满宏且郭满宏何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其不知晓。其要求驳回郭满宏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诗兵辩称:被告陈小兵在2011年至2013年合计欠其借款82万元,陈小兵同意给其拆迁安置房的一个中套及一个小套房屋用于抵债。关于中套房屋,陈小兵、张爱华就直接和原告郭满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郭满宏,郭满宏将房款给其用于抵扣陈小兵欠其的债务。2014年6月,拆迁安置房开始分配,陈小兵尚欠其42万元,就将小套抵给其,据此陈小兵欠其债务已清偿完毕。因为陈小兵没有分到中套房屋,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房款应当由陈小兵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郭满宏(买方/乙方)与被告陈小兵、张爱华(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载明:“出售房屋位于殷巷新寓,面积90平方米;双方商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1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首付款300000元,尾款110000元”。当日,陈小兵向郭满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满宏同志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收款人陈小兵”。合同签订时,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分配。2014年6月9日,被告周诗兵向郭满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满宏房款50万元整,用于购买陈小兵殷巷新寓中套90平方米,收款人周诗兵”。审理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问题,陈小兵、张爱华陈述实际拆迁分得的房屋为四套,分别是一个大套(面积为120平方米),三个小套(面积分别为60平方米),没有中套房屋(中套的面积为90平方米),经查,上述拆迁安置房均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个小套房屋房票已于2014年6月24日交给周诗兵。郭满宏对上述拆迁安置情况予以认可,周诗兵认可其获得一套小套房屋。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郭满宏陈述其与陈小兵、张爱华签订合同并要求陈小兵出具收条系考虑以后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其系与周诗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但其与陈小兵、张爱华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解除。其与周诗兵约定的购房价格为50万元,其支付给周诗兵41万元且另向周诗兵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陈小兵陈述其向郭满宏出具收条的目的仅系让郭满宏将款项支付给周诗兵,其和张爱华均认为与周诗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周诗兵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郭满宏与陈小兵、张爱华所签,其仅系介绍人,就合同中约定的中套房屋,其与陈小兵、张爱华商谈的抵债价格为40万元,其与郭满宏之间商谈的购房价格为50万元,郭满宏向其支付了4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关于房屋价值,郭满宏、陈小兵、张爱华、周诗兵一致确认殷巷新寓90平方米房屋现有价值为7800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郭满宏提出的其与周诗兵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虽《房屋买卖合同》系郭满宏与陈小兵、张爱华所签,但《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为41万元,郭满宏与周诗兵另约定的房屋购买价格为50万元,结合周诗兵出具的收条、郭满宏向周诗兵支付房款的行为、郭满宏另向周诗兵出具9万元欠条的陈述,并不符合陈小兵、张爱华系直接将房屋出售给郭满宏的情形。周诗兵抗辩称其仅系介绍人,该抗辩与其将房屋以50万元出售给郭满宏以及其陈述陈小兵将房屋折抵给其价格为40万元的陈述亦不吻合,对周诗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周诗兵陈述的其与陈小兵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与郭满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郭满宏与周诗兵。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因陈小兵、张爱华与郭满宏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郭满宏要求解除与陈小兵、张爱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周诗兵亦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周诗兵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周诗兵应当退还郭满宏购房本金4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郭满宏与被告周诗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满宏购房款410000元。三、被告周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满宏经济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满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周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