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芳波、XX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芳波,XX芳,邵利华,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被告:邵芳波。被告:XX芳。被告:邵利华。被告:王俊。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芳波、XX芳、邵利华、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芳波、XX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8.32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5366.1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24408.32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2、被告邵利华、王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芳波、XX芳、邵利华、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邵芳波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申请贷款7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邵芳波、XX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开始时间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时间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5‰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固定金额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6278.51元,共付为12期,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此后每期还款日为当月的15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逾期之日本笔贷款的实际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同日,被告邵利华、王俊作为保证人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邵芳波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等内容。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微贷中心依约向被告邵芳波支付7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后,被告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至第八期,此后,被告应归还本息分别为:第九期,还本额5997.81元及还息额280.70元;第十期,还本额6066.79元及还息额211.72元;第十一期,还本额6136.56元及还息额141.95元;第十二期,还本额6207.16元及还息额71.35元。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芳波、XX芳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芳波、XX芳归还借款本金24408.32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利华、王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邵利华、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芳波、XX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08.32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5366.19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408.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元据实计算。二、被告邵利华、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邵芳波、XX芳、邵利华、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