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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某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梁,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犯抢劫罪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19日释放。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梁系吸毒成瘾人员,其在2014年12月至今多次容留周某志、李某装等吸毒人员在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梁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新邵县坪上镇石泉村贩毒人员李某超家中(另案处理)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梁回到自己家中并邀请周某志到其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在第一次后的三、四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梁伙同周某志共同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新邵县坪上镇石泉村贩毒李某超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梁返回家中,并伙同周某志到其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3、第二次后的二、三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梁伙同周某志、李某装三人以共同出资的方式共同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坪上镇石泉村贩毒人员李某超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梁将周某志、李某装带至家中共同吸食毒品。4、第三次之后的一、二天,被告人周某梁再次伙同周某志共同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新邵县坪上镇石泉村贩毒人员李某超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梁返回家中,并伙同周某志到其家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5、第四次后的一、二天,被告人周某梁伙同周某志、李某装三人以共同出资的方式共同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新邵县坪上镇石泉村贩毒人员李某超处购买毒品,因李某超不在家,三人又租乘邓某的车到新邵县严塘村刘文村贩毒人员井伢子(身份未查明)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周某梁将周某志、李某装带至家中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5日,周某梁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裁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志、邓某、何某玲、李某超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