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兴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朱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兴尧,朱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伟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兴尧、朱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兴尧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油漆工作。2011年11月16日9时,朱文彬驾驶苏M×××××号轿车沿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虹桥新村一组埭头右转弯时,其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兴尧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兴尧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文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兴尧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当日即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等。12月3日出院。2013年12月3日,陈兴尧再次入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8日出院。陈兴尧在靖江市中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3114.2元(其中伙食费167.8元)。期间,陈兴尧在靖江肝病医院治疗支出163.8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价格鉴证报告,苏M×××××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120元(其中残值20元)原审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中,根据陈兴尧申请,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兴尧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陈兴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五周、护理期限为八周、营养期限为五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陈兴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文彬予以赔偿。关于陈兴尧的损失,应结合陈兴尧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对陈兴尧主张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扣除残值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应根据陈兴尧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无陪护理,系医院根据陈兴尧伤情治疗需要所安排的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赔偿。陈兴尧在靖江肝病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陈兴尧未提供相关病历,无法认定系治疗伤情所必需,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主张陈兴尧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兴尧治疗时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发生时,陈兴尧尚未年满60周岁,且根据陈兴尧所在居委出具的证明,可认定陈兴尧从事个体油漆工作。陈兴尧因事故受伤治疗,确有误工损失。具体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的期限确定。陈兴尧因交通事故致残,给陈兴尧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陈兴尧实际需要酌情酌定。综上,确认本起事故造成陈兴尧损失:医疗费42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误工费9360元(32538元/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8568元(32538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1194.4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兴尧损失121194.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0元由朱文彬负担(朱文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兴尧)。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照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兴尧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兴尧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问题与陈兴尧无关联。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文彬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兴尧治疗时哪些药是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用其他药品代替的药品及差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主张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兴尧治疗时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且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替代的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之间的差价,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