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镇政府与就业局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鲁维新,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宝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田,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代理。原告镇政府与被告就业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月,被告就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宝军及委托代理人孙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务人员押金款项,经梅河口市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58名劳务人员押金48万余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多次协调,于2009年5月19日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末前给付原告押金48万元,原告负责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结清48万元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被告拖欠的押金全部结清,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押金,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尚欠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3万元,并按���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9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至),合计14795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争议,只是能力有限,同意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梅河口市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2、协议。3、58人押金凭证。4、被告向原告还款凭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还款,只是能力有限,但是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就业服务局支付原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押金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9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至),合计14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