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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兰春宁与兰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春宁,兰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春宁,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谷堆坪行政村步湾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涛,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云岩镇谷堆坪行政村步湾村*号。上诉人兰春宁因与兰涛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春宁、被上诉人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14时左右,在宜川县云岩镇步湾村汽站施工现场,步湾村村民兰涛、刘杰、米伟伟等人阻挡铲车施工,后原告兰春宁前来与村民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兰涛用手中的铁锨将原告兰春宁头部戳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8元。原告于当天前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日),总计花去医疗费5470.85元,经诊断为,左额顶头皮裂伤,建议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两周,不适随诊。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被告兰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宜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宜川县云岩镇谷堆坪行政村步湾村村民阻挡原告雇佣的铲车施工,原告前来与村民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铁锨将原告头部戳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1天,护理费为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两周,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误工费为1750元,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因受伤花去的交通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铲车、钩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铲车、钩机台班费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春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8539.65元。二、驳回原告兰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兰春宁承担600元,被告兰涛承担10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兰春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铲车、钩机建立了租赁关系,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无法正常运行,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就医、处理纠纷等行为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55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村民不同意实施涉案工程并阻挡其雇佣的铲车施工而与村民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用手中的铁锨将上诉人头部戳伤。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铲车、钩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并非铲车、钩机的操作方,其受伤并不能直接导致钩机、铲车的停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兰春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