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隋某某,男,69岁。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因工作问题对物业主任徐某某产生不满情绪,为此,在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花园小区保安室门口,持剪刀捅向徐某某脸部,致其左面颊一穿透创且皮肤创口长为4.3cm,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隋某某被出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隋某某提取作案工具剪刀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整容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被告人隋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诉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受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5.9元,后至厦门湖里令中西医诊所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60元,2015年1月26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同年2月3日厦门湖里令中西医诊所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隋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25.9元。2.关于误工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断证明书,其受伤后误工2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3258.5元。3.关于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4.关于护理费3000元、后续整容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2125.9元、误工费325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62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人民陪审员 林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