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富庆不服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监察指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庆,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庆,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个体,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哈密地区。法定代表人李新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力铭,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于伟国,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员,住哈密市。上诉人马富庆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采取的程序性告诫环节和前置措施,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平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慧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