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566号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法定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珍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3年4月6日10时50分许,张发尧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2省道69公里800米处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孙小英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莫绍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认定,孙小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发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车辆在丹徒区上党汇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施救及修理费用共111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驾驶资质以及投保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基本情况,车辆损失为9400元。4.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700元,修理费94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L×××××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处理并达成调解书,所以原告不应就同一主张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丹民初字第3072号案件民事诉状、赔偿清单、民事调解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损已经在(2014)丹民初字第3072号案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0时50分许,张发尧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2省道69公里800米处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孙小英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人莫绍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认定,孙小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发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商业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车辆在丹徒区上党汇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施救及修理费用共111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4)丹民初字第30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该案莫绍林起诉的赔偿清单中列有11100元车损,事发时莫绍林为LM7898号小型轿车乘客,并非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1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处理并达成调解书,所以原告不应就同一主张向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莫绍林仅为苏L×××××号小型轿车乘客,并非车主,无权要求赔偿车损,且(2014)丹民初字第3072号卷宗中无苏L×××××号轿车车损材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亦未对莫绍林车损主张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珍保险金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学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阅秋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