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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刑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6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李某。2015年2月26日,其来到辽阳市宏伟区长征路小区15栋1单元10号李某租房处与李某见面,并在其家中留宿。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李某上班离家之际,将其家中一台红色DELL笔记本电脑、一部银灰色佳能数码相机、一条千足金项链盗走。经辽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88元。被告人王某某将金项链锁赃得款670元,被其挥霍;将笔记本电脑送给另外一个女网友。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失主。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有如下证据证明:一、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物品情况;二、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系累犯;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住一晚后,第二天将其物品偷走的事实;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送给温某某的事实;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李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2488元。六、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李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是盗窃其物品的人的事实;七、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本案系李某报案成案、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远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灵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