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乔某某到孟某某家串门,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尔后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双上肢扎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乔某某(精神病患者)到孟某某家,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乔某某双上肢扎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7,700.00元(不含己支付的医药费),己实际给付。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害人的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4、证据保全清单。5、刀具照片。6、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意见书。乔某某轻伤二级。7、孟某某现实表现证明。8、被害人乔某某患精神病的证明。9、被告人孟某某身份信息。(二)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我到我们屯孟某某家,他们家上午有人赌博,下午我又去看看,看到孟某某在屋站着。他看我来就问我来干啥来了,我说我来串门来了,然后他说你他妈上我家干啥,然后就拿刀扎我,在屋里扎了几刀,追到外面又扎了几刀。(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我正在烧我家西屋炕呢,乔某某就来了,他进屋喊着孟二驴子就到了东屋,骂我操我妈啥的,我说咱们是哥们,你别骂我,骂我你就滚,然后他又“天老爷”、“地老爷”的没完,又开始骂我,我说你给我滚出去,我也没听明白他说啥,然后我就拿个水果刀说,你要再骂我就捅你,我用左手扯他脖领子,右手拿着刀往出推他,在推他的过程中,刀划他右胳膊了,我继续往出推,就往他大襟上捅了两三下,不知道捅没捅着,不过他的衣服捅坏了,我继续推,他就跑了。我追到我家大门,他说你等着,我说你愿意哪告哪告去,他跑了,我就回屋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