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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伟棠与梁美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伟棠,梁美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7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钟伟棠,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梁美清,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良娟,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钟伟棠因与被申请人梁美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条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钟伟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一、仲裁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对具体的仲裁事项进行约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二、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也没有对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三、被申请人利用其签订合同强势地位,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合同条款,更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单方面提供上述合同让申请人签订,申请人并没有同意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梁美清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是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符合最高院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双方在本案中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因对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也并没有对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做出更改,所以双方应该遵守仲裁条款。四、双方于本案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仲裁法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范围。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33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在文意上可理解为“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属于概括性约定,并非如申请人所主张的约定不明。由于上述借款合同并非格式化合同,合同第十八条仲裁条款乃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故此被申请人不负有向申请人对仲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义务。综上所述,案涉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钟伟棠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梁美清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条款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钟伟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美英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卓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