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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出生地广州市增城区,无业,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黄埔东路3649号701房内,容留廖某、黄某、钟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易月嫦、王某、陈某、武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开心水”,后上述吸毒人员均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吸毒人数、所吸食毒品种类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