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恢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市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树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市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殿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丹民三合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市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号楼2楼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价进行了首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同意以流拍价3800160.00元抵顶债务,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给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京剧院小区1号楼2楼为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申请执行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及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士伟执行员 尚洪飞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