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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巧英与杨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英,杨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李巧英。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巧英与被告杨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忠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英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杨树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21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435.3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树兵赔偿40%。被告杨树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3月20日20时4分许,李巧英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锡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华路交叉路口,在锡达路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指示状态下,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内由东向南方向左转弯,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遇杨树兵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机动车交通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交通信号灯组合控制的锡达路口,在新华路由北向南方向机动车交通信号灯绿灯指示状态下进入路口内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巧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李巧英与保险公司均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树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杨树兵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李巧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李巧英表示其已就前期医疗费向本院起诉并已获赔,现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483.32元,并提供了病历3份、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8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巧英主张其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为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按18元/天计算25天为450元。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巧英营养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巧英的误工期180天,并主张误工费按3035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210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入减少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单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0800元。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巧英的护理期为90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55元/天计算90天为495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6、交通费:李巧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李巧英系农村户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故认可该损失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本院向李巧英确认能否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应证据,李巧英表示无相应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巧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该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李巧英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并生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巧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巧英26065.66元。李巧英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巧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巧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树兵赔偿40%。关于李巧英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李巧英主张医疗费48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李巧英主张该三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李巧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50元。3、误工费,经审查,根据李巧英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按3035元/月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李巧英误工费为18210元。4、交通费,结合受害人李巧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李巧英主张的交通费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审查,保险公司关于该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确认李巧英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20年*10%计算为299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李巧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巧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21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659.32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3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333.32元由杨树兵赔偿40%即933.32元,因杨树兵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杨树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925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巧英各项损失492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70元(该款已由李巧英预交),由李巧英负担167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99元(李巧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巧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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