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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081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春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显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承揽价款119646.27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南京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向审理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由其他法院正在处置,本院在金融等部门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移送对被执行人房地产进行处置的法院参与分配,并同意在移送参与分配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相关法院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移送处置被执行资产的法院参与分配后,本次执行程序已无进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洪茂勋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