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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女孩,长女潘某乙,现年6岁,次女潘某丙,现年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年2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都对。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是吵架,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另外也是为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女孩,长女潘某乙,现年6岁,次女潘某丙,现年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两名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