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2003年2月17日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因与郑某丙的合伙生意产生纠纷,遂纠集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纺织城”I9栋20档二楼,持锤子殴打郑某丙致其受伤。经鉴定,郑某丙头部多处软组织创、体表多次软组织擦挫伤,其头部创口长度累计为8.5㎝,其头部多处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尹某乙、张某乙、陈某乙、唐某的证言,商铺租赁合同书、股份合作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因生意产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采用偏激的方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虽然在生意纠纷产生后也没有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存在过错,但被害人的过错并不能成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理由。被害人曾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尹某甲予以谅解,但因被告人尹某甲没有认罪、悔罪,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尹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尹某甲有前科劣迹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甲因合伙生意纠纷,纠集多名同案人,持锤子殴打被害人郑某丙,致郑某丙轻伤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尹某甲有前科劣迹又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尹某乙、张某乙、陈某乙、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尹某甲的供述以及相��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期间,被害人撤回对尹某甲的谅解,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