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来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来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院 长 庭 长 承办人庭 长 校对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17号星光无限4栋20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冯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来发,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雅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来发(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病情和工伤残疾的身体状况,应聘到原告处临时散发招生传单。试用期间,原告知悉被告的病因和身体残疾后,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免责声明》,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2014年8月、9月工资2986.3元;3、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3.70元,和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免责声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起的试用期间声明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的经济和法律责任;3、被告从2013年的7月到2014年4月的试用期间发生过三次昏迷,已经不适合试用期间的试用条件,被告不适合从事这份工作,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继续从事这份工作。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此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发单工作直至2014年9月。证据二、被告工资账户明细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证据三、武汉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免责声明系原告起草,免责声明系被告承诺因被告身体原因造成的事故与原告无关,并未就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作任何声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仲裁书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原来所在的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需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录用被告从事发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在试用期间曾发生过三次突然昏厥,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免责声明:在以后工作期间,因个人身体原因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原告无关,本人及家属承诺不会因此让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法律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8月、9月的工资。2014年9月26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60.1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工资2986.3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3.70元;四、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五、原告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被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和2014年9月工资。武汉保温瓶厂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6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录用被告从事发单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应自2013年7月12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60.10元(1869.10元/月×11月),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7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2986.3元(1869.10元+1869.10元/月÷21.75天/月×13天),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298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3.70元(1869.10元/月×1.5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原单位武汉市保温瓶厂为被告缴纳了的失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武汉保温瓶厂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60.10元;二、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来发2014年8月、9月的工资2986.3元;三、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来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3.70元;四、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来发失业保险损失2730元;五、驳回原告武汉环球文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施余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静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