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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琲,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机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3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琲、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诉称,2008年6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我公司采购YRKK630-4和YKK710-6电机产品各一台,合同总价款820000元,其中以总价款的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总价款的8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2008年10月31日,买受方逾期支付预付款,交货时间推迟。之后,我公司依约生产了产品,因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我公司推迟交货。后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将一台YRKK6**-4电机交付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但对另一台Y×××××-6电机,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支付460000元的货款。因多次催促未果,我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60000元。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辩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上述货款包含在其另案主张的3420000余元的货款之中,系重复主张,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太久,没有履行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采购YRKK630-4型电机1台,价款为360000元,YKK710-6型电机1台,价款为46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总价款的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总价款的8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若买受方逾期支付货款,交货时间推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将合同项下的一台YRKK6**-4型电机交付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但就合同项下的另一台Y×××××-6型电机,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也未发货。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催收该电机的预付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原、被告之间另行发生系列交易,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承诺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428877.60元,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亦另案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案号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技术规格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履行与YKK710-6型电机相关的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海电机公司要求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继续履行关于YKK710-6型电机的合同义务,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从货物性质上分析,合同项下的YRKK630-4型电机与YKK710-6型电机,具有可分性。按照涉诉合同约定,就该YKK710-6型电机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应按照该电机价款460000元的10%即46000元支付首付款。原告上海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辩称原告上海电机公司主张的460000元货款已经包含在其另案主张的3420000余元的货款之中,系重复主张,合同签订时间太久,亦无继续履行必要,且该YKK710-6型电机也未交货,合同相对方并未遭受损失。上述3420000余元货款系指亦在本院诉讼的另一案(案号为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28号)涉诉标的物。在该案中,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2年3月欠原告上海电机公司3428877.60元。对该项抗辩意见,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承认欠款事实而不要求原告上海电机公司发货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时间长短与合同相对方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并非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确认。按照双方当事人关于以总价款的10%为预付款的约定,被告武汉鼓风机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方,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则其关于原告上海电机公司未交货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支付YKK710-6型电机预付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原告上海电机成套联合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8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