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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勇、审判员吴月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09年4月1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叶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2012年原告在外务工时听说被告将婚生子叶某甲送给了别人抚养后,便回家找,后在被告到面的情况下原告将婚生子叶某甲领回,自此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现婚生子叶某甲上学连户籍都没有,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且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证据三、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叶某甲的出生情况。证据四、罗田县白莲河乡归云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至今,婚生子叶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自2012年下半年起,婚生子叶某甲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此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尽到对婚生子叶某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长期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无法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判决时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叶某某虽在离婚时取得了婚生子叶某甲的抚养权,但其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外出务工,对婚生子叶某甲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孩子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支持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吴月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宾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