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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女(被害人赵某某甲、彭某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乙,系彭某某乙甲奶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乙。(被害人赵某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被害人赵某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被害人赵某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生,(被害人赵某某丁的兄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乙、赵某某乙,彭某某乙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B35**号轿车(载乘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荀某某),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驶往秀里村。当行至韭菜园子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下路撞树后翻车至稻田内,造成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死亡,王某某、荀立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1mg/100ml。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诉称,请求赔偿赵某某甲、彭某某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诉称,请求赔偿抢救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伤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人民币385363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B35**号轿车(载乘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荀立娇),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驶往秀里村。当行至韭菜院子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下路撞树后翻车至稻田内,造成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死亡,王某某、荀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1mg/100ml。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甲、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彭某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乙系被害人彭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乙系被害人赵某某甲的父亲,赵某某丙、孟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丁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28130.81元,其中被害人彭某某抢救费5192.56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崔某某乙生活费26846.25元。被害人赵某某甲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赵某某乙生活费71590元。死者彭某某、赵某某甲子女彭某某乙甲生活费572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21850.57元,其中抢救医疗费2327.57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8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一分;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五角七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