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项科杰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科杰,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项科杰,企业员工。被告:陈磊,农民。原告项科杰为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陈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项科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