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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斌、赖发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郑斌,赖发木,徐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阮明龙。被告:郑斌。被告:赖发木。被告:徐松林。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斌、赖发木、徐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明龙及被告赖发木、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斌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郑斌的申请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由被告赖发木、徐松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郑斌发放贷款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郑斌未归还利息,被告赖发木、徐松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斌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851.81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赖发木、徐松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郑斌借款及被告赖发木、徐松林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赖发木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服,我去年过年前已经和原告的信贷员说好,把被告郑斌找来,钱还掉,但原告没有去找。被告赖发木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松林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既然签了字我会承担责任的。我以前也给被告郑斌担保过,被告郑斌都还掉了。后被告郑斌与妻子离婚后让我再次担保,我曾问信贷员是否好贷款给被告郑斌,其实我是在暗示信贷员不好贷款给被告郑斌,而原告贷款给被告郑斌,我看在被告郑斌的面子上又不好意思不给担保,我还和信贷员说过,把贷款放下去了要监管的。被告徐松林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发木、徐松林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郑斌(借款人)、赖发木、徐松林(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郑斌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斌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2015年5月8日前利息9851.81元,被告赖发木、徐松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郑斌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赖发木、徐松林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51.81元(该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赖发木、徐松林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斌、赖发木、徐松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