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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与肖殿波、郑士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肖殿波,郑士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武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冯健,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申请执行人冯丽,女,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人。申请执行人冯健丽,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申请执行人史桔芳,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申请执行人史玉香,女,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上述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路长录,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执行人肖殿波,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执行人郑士民,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与被执行人肖殿波、郑士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长武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人民币122000元;被执行人郑士民、肖殿波赔偿冯健、冯丽、冯健丽、史桔芳、史玉香各项损失728428.80元,郑士民、肖殿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7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122000元汇入本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帐户,该款已兑付申请执行人(因事故发生后,冯健等申请执行人在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10000元,冯健等申请执行人归还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10000元后,实领12000元)。被执行人肖殿波、郑士民正在马栏监狱服刑,现在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同意事故车辆由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理,剩余部分待其刑满释放后再赔偿。同时,经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自行变卖事故车辆,并同意待发现被执行人公开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后另行申请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武执字第0002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李潭萍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