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维明、杨敏、李正兰、杨光荣、杨文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杨维明,杨敏,李正兰,杨光荣,杨文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松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兰,女,193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维明,同上列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荣,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同上列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忠,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维明,同上列原告。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维明、杨敏、李正兰、杨光荣、杨文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明、原告杨敏、原告李正兰、原告杨光荣、原告杨文忠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父亲杨宝仁,年龄85岁,是三野战士,参加过济南战役和渡江作战,立过三等功、四等功各一次(有证书为证)退休后于2005年患脑中风卧床不起,已有8年之久。于2013年8月23日病逝。可是我父亲单位拖欠的2005年至2013年医药费55,663.73元、副食菜金补助7个月合计1750元。父亲住的平房、采暖费3年600元,共计58,013.73元。我多次去找我父亲单位讨要,迟迟不给解决,影响了我父亲和家庭的正常生活,特别是2013年9月21日,我到我父亲单位找到党办主任林杰(管报销的),林杰说:“找总经理陈松生”,陈说找林杰解决,相互推托,这一天我来回跑四次,最后他们都人间蒸发避而不见,为此,我不得已求助法院帮助解决,以告慰我父亲亡灵可以安息。诉讼请求:1、报销拖欠的医药费,金额共计55,663.73元;2、报销拖欠的采暖费2年,计600元;3、给付拖欠7个月的菜金及副食补助1750元;4、要求赔偿利息及误工费、打车费等。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我们认为杨宝仁的子女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李正兰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各类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应为杨宝仁的妻子李正兰,而杨宝仁的子女杨维明等,在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是2014年6月5日开具的证明,这个证明被告不认可,这个证明是后补的,医院应该予以提供,不能以这种方式出具证明;4、非定点医院的收费票据不予报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宝仁系被告退休职工,于2013年8月23日病故。原告李正兰与杨宝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原告杨维明、原告杨敏、原告杨光荣、原告杨文忠。原告杨维明与被告就其父亲生前医疗费报销问题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原告杨维明于2013年10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杨宝仁生前的2005年至2013年拖欠的医药费、2011年至2012年的采暖费、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菜金;赔偿利息、误工费、打车费。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关于企业复员转业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杨宝仁作为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享有特殊的医疗待遇,即杨宝仁在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特殊病种门诊及急诊抢救统筹基金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部分,由企业全额报销。一审法院又查明:被告为杨宝仁报销过部分医疗费,且最后一次报销时间为2012年8月。2013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林杰(被告自认林杰系其办公室主任)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收到杨宝仁医药费12(张)单据。共计伍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柒角叁分(元)整(55,663.73),结账时以财务科核算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报销杨宝仁生前医疗费问题。根据沈阳市关于企业复员转业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杨宝仁作为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享有特殊的医疗待遇,即杨宝仁在被告选定的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特殊病种门诊及急诊抢救统筹基金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部分,均应由被告全额报销。原告于庭审中已提供了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外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医生处方。被告对此有四点抗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医疗费发生时间为2006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8日,故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三、杨宝仁未在被告指定的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四、杨宝仁生前存在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处方,故不符合报销条件。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作为杨宝仁的生前退休单位应按照前述相关政策的规定,为杨宝仁全额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条件的医药费,但因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且杨宝仁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比照法定继承处理,即杨宝仁的医疗费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五原告作为杨宝仁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虽自认最后一次为杨宝仁报销医疗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但2013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林杰又向原告出具了核算医疗费的书面材料一份,因其上仅载明“结账时以财务科核算为准”,并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被告于当时系以出具材料的行为表明同意履行债务,故仲裁时效应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时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同年的10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定点医院问题。被告虽抗辩已口头告知杨宝仁在其指定的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参保人的意愿,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而非由单位自主确定,故被告该项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条件问题。对此,原告应初步举证其主张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报销条件。在原告现有的举证能力范围内其提供了包括诊疗项目、物价编码、医保对照、用药类别等项目的费用清单及医生处方,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的举证范围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常理,被告应对其认为不合理的用药或不符合报销项目的诊疗费用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的抗辩及有效证据。但被告仅笼统地抗辩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不符合报销条件,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杨宝仁作为建国前入伍的退休复员军人,现已因病去世,为体现对其本人及其遗属的纪念与慰藉,被告作为其退休单位应负担其生前为维系基本生存权所产生的必要医疗费支出。以此落实国家通过企业给予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的特殊照顾与抚恤。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663.7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菜金及副食补助。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月给付,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及采暖费缴费凭证,且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及误工费、打车费等。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维明、原告杨敏、原告李正兰、原告杨文忠、原告杨光荣医疗费55,663.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有权指定杨宝仁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没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报销条件,一审认定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维明、杨敏、李正兰、杨文忠、杨光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定点医院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口头告知杨宝仁在其指定的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参保人的意愿,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而非由单位自主确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林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核算医疗费的书面材料一份,因其上载明“结账时以财务科核算为准”,故仲裁时效应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时重新起算。被上诉人于同年的10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工艺美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