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义、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义,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义,农民工。2005年9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0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4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义、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5年3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义及其辩护人余军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文义、李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71号502室被害人曹某的出租房,由被告人李某在四楼至五楼的楼梯处望风,被告人陈文义利用技术开锁进入曹某房间,盗得曹某放在床上的一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义、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熊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义、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对被告人陈文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陈文义、李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文义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胡才江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