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荣兰与被告潘地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荣兰,潘地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史荣兰,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地白,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史荣兰诉被告潘地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荣兰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地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荣兰诉称,被告潘地白因经营南京四季汽车修理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000元的借条。当日,原、被告双方还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4060元。被告潘地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潘地白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史荣兰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其中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与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的5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6000元。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期限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5月1日,原告史荣兰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4060元,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史荣兰开具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荣兰与被告潘地白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借条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史荣兰与被告潘地白签订了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史荣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地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荣兰借款本金2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基数为26000元,起算时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地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荣兰律师代理费40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潘地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