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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8月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双方于2006年9月2日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收养一女胡某乙,该养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感情薄弱,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和养女回原告娘家居住后,被告也很少前来探望。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但从撤诉以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联系,夫妻关系也未有任何改善。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养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日在永定县下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养女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养女的身份及户籍信息。3、《婚育节育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现有一个女儿,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实施了节育措施。4、(2014)永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胡某甲送达,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6年9月2日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收养一女胡某乙,现与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养女胡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养女胡某乙应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养女的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养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养女胡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