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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海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学强。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学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一审被告:谢卫国。一审被告:叶华。一审被告:王碧娟。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学强、余学琴为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叶华、王碧娟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学强、余学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潍坊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余学强、余学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