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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顺风与吴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风,吴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郑顺风。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晖。原告郑顺风诉被告吴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风诉称:原被告存在水晶业务往来,经结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货款5589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8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顺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朝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朝晖与原告存在水晶买卖关系。2014年11月7日,郑顺风和吴朝晖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吴朝晖出具给原告郑顺风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顺风货款55895元,结算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伍万伍千捌佰玖拾伍圆)货款付款方式分批付,现欠人:吴朝晖,2014年11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朝晖至今未有支付。现原告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朝晖欠原告郑顺风货款人民币55895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吴朝晖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中虽载明“货款付款方式分批付”,因未约定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且事实上被告也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吴朝晖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顺风货款计人民币5589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吴朝晖承担。被告吴朝晖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