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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美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青玲,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杨美容,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军,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青玲及被告杨美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杨美容以办厂为由,向原告下属黄桑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美容称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美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美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杨美容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军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家庭困难,现无力归还,请求延期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杨美容以办厂为由,向原告下属黄桑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美容称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下属黄桑分社向被告杨美容进行了催收,被告杨美容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30元,本息共计45630元(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美容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美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杨美容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30元,本息共计45630元(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30元,本息共计45630元(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由被告杨美容按月利率10.71‰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杨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