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嘉湖酒店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嘉湖酒店有限公司,傅子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39号华商大厦16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75164771-0。法定代表人陈一江。委托代理人许迎迎、林兵,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厦门市嘉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富豪花园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88703-X。法定代表人丁静。被申请人傅子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关于XA2015-0342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厦仲(2015)3044号],申请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嘉湖酒店有限公司、傅子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保证将来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人民币217065元。担保人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公司所有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07-211号一层02单元房产,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207-211号一层02单元房产;二、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厦门市嘉湖酒店有限公司、傅子顺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17065元为限(财产线索详见清单)。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元,由申请人厦门夏商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代理审判员 罗发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元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