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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虎翼与陈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翼,陈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王虎翼,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委托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翼与被告陈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良,被告陈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6月,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汽车配件款,找到原告借钱垫付。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汽车配件款,累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无力归还为由拒绝。2015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原因、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汽车配件款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汽车配件款的事实,也未约定利息支付条款,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扣留了被告别克GL8汽车一辆,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往来账目明细,证明2013年5月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9500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催要无力偿还的情况,自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转款15万元。2、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华苑派出所接警单,证明被告因原告非法占有其朋友存放在被告处的车辆报警的情况及处理结果。3、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曾非法占有被告朋友别克车的情况,原告于被告书写欠条后交还车辆,并承诺帮被告追回20万元购车款。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优客汽车用品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批发零售、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租赁服务,不包括汽车维修服务,欠条所称的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优客汽车用品商行垫付汽车配件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至2014年4月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给原告转款是让原告替其购买配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经济纠纷,让双方自行解决,后双方到律师事务所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诺被告书写欠条后交还车辆并帮被告追回20万元购车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确有汽车修理厂,系无照经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与原告纠纷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华苑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经济纠纷,自行协商解决。2015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日中午13点之前将车交付给陈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欠款系2013年5至6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优客汽车用品商行垫付的汽车配件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书写的欠条系在其报警后经双方协商出具的。被告抗辩提出累计向原告转款209500元,不欠原告款项的问题,因上述转款均发生在2015年4月2日前,不能证实系偿还原告本案所主张的100000元欠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系被迫出具欠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承诺书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汽车配件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钢给付原告王虎翼代垫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