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伍建华与胡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华,胡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伍建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文华,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A3区检测办证楼3楼。代表人:彭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1号东郡小区18栋801房。原告伍建华诉被告胡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美、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胡文华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湖管理区西柳公路五分场八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文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文华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60.89元。原告伍建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文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2、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文华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4、常德市西湖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份、CT诊断报告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鉴定的情况;6、家庭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胡文华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胡文华已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文华承担。被告胡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于医药费票据,应核对发票原件,护理费用偏高,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误工费应按照64.22元/天计算,计算时间仅为住院时间,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的票据证明,也可按照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酌情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本案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合理分配各方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14点10分许,被告胡文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西湖管理区西柳公路﹤行驶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分场八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载曾艳霞、曾美霞、曾德文),致曾艳霞、曾美霞、曾德文、原告四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西湖管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6155.33元。2015年3月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含住院时间12天),需1人护理60天。2014年8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警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常公交西湖交警队(20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文华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伍先福(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X)、陆富娇(系原告之母,公民身份号码为X),均由原告及其弟弟三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615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方式为12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314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527.84元(计算方式为26474元/年÷365天×(120+2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及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26474元计算,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3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855.84元(计算方式为35623元/年÷365天×60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5623元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元[计算方式为18335元/年×10%×(5+5)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3244.0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票据提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文华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文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共造成曾美霞、曾艳霞、曾德文、原告4人受伤,另案已查明,曾美霞、曾艳霞、曾德文、原告4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30428.6元、41745.9元、34441.3元、6515.33元,共113131.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64295.84元、77471.47元、87403.19元、75428.68元,共304599.18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575.9元、27239.5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55428.53元(计算方式为83244.01元-575.9元-27239.58元),鉴于胡文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文华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文华应赔偿原告38799.97元,原告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628.56元。同时被告胡文华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案已查明,除被告胡文华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外,曾美霞、曾艳霞、曾德文、原告4人在三责险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48170.91元、61285.02元、61065.32元、37889.97元,共计208411.22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在三责险限额内应当替代被告胡文华赔偿原告36360.8元。被告胡文华直接赔偿原告2439.17元。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药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麓山营销部未提交相关约定的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伍建华各项损失6417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文华赔偿原告伍建华各项损失共计2439.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由原告伍建华负担325元,被告胡文华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