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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与冯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0号5层F523号。法定代表人李君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茜,女,1971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姿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炫姿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2月1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冯茜担任销售,月工资3900元,包括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00元,其他按业绩提成支付。2014年年初,冯茜便得知我公司的铺位需要在2014年9月进行装修,我公司准备届时撤店,双方口头协商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予以解除。因仲裁裁决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冯茜:1、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0元;3、未休年假工资5020.69元。冯茜辩称:我没有同意过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炫姿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我说不用上班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就给了我解除通知,我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综上,不同意炫姿雅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炫姿雅公司未能提交工资单及销售提成情况的证据,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销售提成,故原审法院采信冯茜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炫姿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应续签之情形,故对炫姿雅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炫姿雅公司应支付冯茜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炫姿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单位经营结构调整,也未能证明与冯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冯茜关于炫姿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扣除炫姿雅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部分,炫姿雅公司应支付冯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760元。炫姿雅公司未能提交冯茜已休年假或请假的相关证据,故采信冯茜未休年假的主张。根据社保记录显示,冯茜入职炫姿雅公司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累计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冯茜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故炫姿雅公司应支付冯茜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14天未休年假工资,冯茜要求支付的5020.69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冯茜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冯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冯茜未休年假工资五千零二十元六角九分;四、驳回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炫姿雅公司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冯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冯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冯茜2013年2月13日入职炫姿雅公司担任销售,同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400元、其他均按销售提成支付。炫姿雅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主张因撤店,所以双方口头达成不签订合同的约定,冯茜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炫姿雅公司主张冯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冯茜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3900元以外的部分为销售提成。炫姿雅公司主张因商场装修,故双方协商约定撤店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冯茜2014年8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6140元。冯茜认可收到了该钱款,但主张系9月份10天的工资和报销款,且炫姿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同时提交《离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于2014年8月31日与冯茜解除劳动关系。炫姿雅公司不认可冯茜2014年9月出勤,亦不认可报销款。冯茜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且累计工龄超过十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炫姿雅公司主张冯茜请假超过10天,但工资单和请假表都已遗失,冯茜每年应休年假5天。另查,冯茜累计社保缴费年限已超过十年。冯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炫姿雅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未休年假工资8275元。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炫姿雅公司支付冯茜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2.41元;2、炫姿雅公司支付冯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0元;3、炫姿雅公司支付冯茜未休年假工资5020.69元;4、驳回冯茜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炫姿雅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冯茜与炫姿雅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炫姿雅公司工作,炫姿雅公司虽主张曾与冯茜达成双方不续签合同的口头协议,但冯茜对此不予认可,炫姿雅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炫姿雅公司应支付冯茜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炫姿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结构调整,并与冯茜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冯茜关于炫姿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扣除炫姿雅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后,判决炫姿雅公司再行支付冯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炫姿雅公司未能提交冯茜已休年假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冯茜未休年假的主张,判决炫姿雅公司支付冯茜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炫姿雅公司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炫姿雅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