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持C1照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珥陵镇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珥东加油站北侧路口时,与夏某驾驶的苏L×××××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摔倒受伤的事故。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蔡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夏某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赔偿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又具备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