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马某在昌黎县广缘超市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石子崩砸车辆问题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乙1╋1牙齿外伤性脱落,其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自动到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单某、任某、王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马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