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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草率于××××年××月××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原、被告不断分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磁县法院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磁县法院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现原被告因分居时间已有两年之久,原、被告空有夫妻之名,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2014)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和分居时间。被告李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提交答辩状称,原告骗婚,应退回我彩礼钱、工资、赔礼钱、转移财产、精神损失费共计12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我院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磁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之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彩礼款、赔礼钱、精神损失费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红勇审判员徐海新人民陪审员张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