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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朱良飞、刘风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良飞,刘风雷,周立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朱良飞。被告:刘风雷。被告:周立存。委托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朱良飞、刘风雷、周立存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良飞、刘风雷归还原告银行垫付款510012.08元,违约金102002.42元;2.被告周立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良飞、刘风雷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良飞、刘风雷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同日,被告周立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朱良飞的信用购车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1日,原告、被告朱良飞及杭州德有和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良飞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行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并以被告朱良飞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朱良飞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原告为被告朱良飞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朱良飞拒绝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或自被告朱良飞提车之日起国产车30天内(进口车及拍牌地区60天内)仍未将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办妥交付原告的,逾期超过30天的,被告朱良飞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10%的违约金,并主动交还车辆;若被告朱良飞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朱良飞应当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告朱良飞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良飞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665700元用于购买凯宴汽车一辆,分36期还清;支付62908.6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1747.46元;原告为被告朱良飞分期付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良飞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被告刘风雷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良飞购买了浙B×××××轿车,并向原告交纳35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并未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朱良飞在其后也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分期付款金额,致使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145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530512.0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飞、刘风雷归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5100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良飞、刘风雷支付原告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违约金10200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立存对被告朱良飞、刘风雷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良飞、刘风雷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保全费3580元,合计8540元,由被告朱良飞、刘风雷、周立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