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维莲与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维莲,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6号原告:谢维莲。委托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罡。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罡(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维莲为与被告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维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纳、王向宇以及被告摩士公司、李罡、摩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维莲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陈宏作为投资方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及欧姜勇团队签订了《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2.8元每股受让摩士公司的股份,摩士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李罡承诺在投资完成36个月内如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48个月内未能完成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退出投资或者现金补偿,摩士公司或李罡应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按年化收益12%进行补偿。后陈宏出资获得了摩士公司270万股份。2013年7月,因约定的投资退出条件成立,陈宏选择退出投资并要求补偿。2013年11月25日,陈宏将其270万股股份转让给原告,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承诺愿意进行股权回购支付投资款及现金补偿,并承诺如违约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届期,三被告均未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罡、被告摩士公司、被告摩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756万元及补偿款289.008万元(以756万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按756万元为本金,按年化收益12%,计算至投资款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金损失15000元;五、被告李罡承担原告补偿款所得税金额(按补偿款的20%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维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0年7月16日《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陈宏作为出资人,与被告李罡、摩士公司就股权投资达成的协议,约定在原告投资完成36个月内,若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者在48个月内未能实现上市的,则陈宏有权要求被告摩士公司或者李罡按年化12%计算资金成本(如果实际资产增长年化超过上述约定标准,原告可以享受)或者届时股东权益按孰高原则回购原告股权,以及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承诺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宏将其在摩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三被告对返回投资款的期限、如未能按期返还时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发票及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为3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同时约定在诉讼结束后再付25万元,上述代理费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财产保全担保金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支付担保费15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陈宏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宏明确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不再依据《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享有权利与义务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关于摩士公司股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股份(含涉案股份)目前未被查封等司法限制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涉案承诺书所涉及的条件并未成就,当事人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目前为止尚未办理,且股权变更需要第三人陈宏配合,未经工商变更,该承诺书未生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既然是股权回购或受让,股价应该按照实际情况作价,股价除了体现公司收益,还应体现公司亏损,因此按年化收益计算股息是不合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是否为陈宏签名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三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内容印证,故本院对陈宏不再依《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享有权利与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陈宏等作为投资方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及欧姜勇团队签订了《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2.8元每股受让摩士公司的股份,摩士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李罡承诺在投资完成36个月内如摩士公司未能申报上市材料或48个月内未能完成上市的,投资方有权要求退出投资或者现金补偿,摩士公司或李罡应按原价回购股权并按年化收益12%进行补偿。后,陈宏出资获得了摩士公司270万股份。后被告摩士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申报上市材料。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陈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宏将其在摩士公司的270万股股份以每股2.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共计为756万元,股权转让后,由原告享有股东权利与义务,享受该股份累计未分配利润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权利,陈宏承诺放弃对股份累计未分配利润和投资收益的分配权利;同时约定在股份转让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同日,李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公司接到通知,陈宏股份已经转让给谢维莲,按照投资协议约定,陈宏股份必须由本人回购,如果陈宏自行转让给他人,本人将不再承担投资协议的有关责任义务,但从大局出发,从资金承受能力角度考虑,对谢维莲承诺如下:1.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息1045.008万元(按270万股当时股价75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化含税收益12%计付利息,扣除已得股息34.56万元,并扣除个人所得调节税80.892万元);2.本人将尽快召集所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配合谢维莲办理完成陈宏270万元股份的变更手续,期间所涉及的收付费即税收由本人承担;3.若未按约履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0万,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担保金损失、律师费等;4.以上3条承诺的前提条件是谢维莲必须提供陈宏关于解除与摩士及李罡签订的《投资协议》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并提供鄞州区人民法院及江北区人民法院对陈宏股份冻结的通知书;5.摩士公司、摩天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一周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工商变更。该承诺书加盖了摩士公司和摩天公司的公章。因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约定支付代理费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已支付),在诉讼结束后再支付25万元。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0元。另查明,摩士公司股份没有被采取查封等司法限制措施。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宏与被告摩士公司、李罡签订的《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以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与陈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公司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在公司出现减资、公司合并、股份奖励本公司员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情形时除外,现无法证明被告摩士公司存在上述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摩士公司不能作为本公司股权回购的主体,但作为股东的李罡是可以依据《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的约定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受让的。故该协议实际对被告李罡是有效的。并且,在2013年11月25日的股份回购承诺书中,李罡签字承诺,故李罡应承担原告的股份回购义务。虽然被告摩士公司不能作为本案所涉股权回购主体,但当《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协议》履行出现争执时,为了解决纠纷,摩士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的股份回购承诺书中与李罡共同承诺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摩天公司在上述股份回购承诺书中与李罡共同承诺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其性质同上,故也应承担股份回购义务。现三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股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收到款项后须配合被告李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化收益12%计算股息并支付50万元违约金,均为资金占有时的经济损失,上述金额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金额(该金额低于按照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的金额,同时对未支付的25万元系原告必然要支付金额)以及保全担保金15000元,属于当事人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补偿款的20%计算的所得税,因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具体金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系不同概念,故三被告认为股权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维莲股本金7560000元以及相应股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息289008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股息以756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谢维莲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损失3000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15000元;原告谢维莲于收到款项后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罡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维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390元,由原告谢维莲负担14000元,由被告李罡、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80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