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咸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张天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咸秀珍,张天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75号。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秀珍。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0日11时50分许,咸秀珍乘坐李银华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乐胡路麻店镇后屯村路口处时,与张天仑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咸秀珍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天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华无事故责任,咸秀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咸秀珍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365.05元。张天仑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咸秀珍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咸秀珍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咸秀珍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长期护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咸秀珍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经调查,咸秀珍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能够正常行走,参加劳动,做日常家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咸秀珍身体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不能正常行走,不能参加劳动。此次事故给咸秀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天×3元∕天),误工费6100元(122天×50元∕天),护理费55150元(4天×50元∕天×2人+365天×3年×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1062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694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天仑未按规定让行,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华无事故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咸秀珍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咸秀珍在惠民县人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其他诊断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糖尿病。虽然在咸秀珍的伤病中诊断有××,可能不是由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但咸秀珍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咸秀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认为咸秀珍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70%)。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咸秀珍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咸秀珍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张天仑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对于咸秀珍的院外护理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咸秀珍的实际伤情,结合咸秀珍的年龄因素,暂酌定为3年,之后仍有必要护理的,权利人可另行起诉。咸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咸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3.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376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咸秀珍经济损失57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天仑赔偿咸秀珍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咸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咸秀珍负担2000元,张天仑负担3541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咸秀珍因该次事故造成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伤残等级三级,与咸秀珍本人的受伤程度严重不符。咸秀珍本身原有颅脑损伤,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去医院路上,伤残鉴定未考虑原有××,对病情认定不清。上诉人已报滨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此案,对涉嫌伪造证据人员追究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秀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咸秀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秀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咸秀珍入院情况为××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被车撞伤头部及双下肢,当即头晕、头痛较重”;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5、糖尿病。”咸秀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咸秀珍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经上诉人质证,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咸秀珍本身患有脑梗塞,伤残程度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关于对咸秀珍的伤情及与本次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又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认为××咸秀珍曾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存在原有病史关系,经多次催要咸秀珍住院病历,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决定对该委托终止鉴定。在关联度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咸秀珍居住生活的惠民县麻店镇小吴村村民李希合、李建平,该村村委会主任李金泉等三人进行了的询问调查,三人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咸秀珍生活能够自理,可以参加劳动,但事故发生后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并认为交通事故对咸秀珍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咸秀珍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在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作出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咸秀珍乘坐电动车,事发前能正常劳动的事实,酌定咸秀珍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7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就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作出明确说明,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已报公安侦查部门调查此案问题,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受案材料,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涉嫌犯罪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